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亞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亞柔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亞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及其未有前科紀錄,且已均與被害人和解、贓物業均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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