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宸錡
石春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48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楊宸錡、石春紅於民國
10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入口大廳內,因訴訟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石春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皮包毆打楊宸錡之臉部,致楊宸錡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之傷害;而楊宸錡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石春紅,致石春紅受有左拇指挫傷之傷害。案經楊宸錡、石春紅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楊宸錡、石春紅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查,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