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五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其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得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百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非法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七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造執照及八五使中字第二十三號使用執照,據以興建系爭建物並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侵占聲請人所有坐落中和市○○段○○○號土地範圍內之面積約五十三平方公尺基地。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八五二二九號函釋意旨,及行政處分之第三人效力,聲請人對於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應有異議權利,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原判決、原裁定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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