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子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子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小包(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參拾伍點陸陸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四)扣案愷他命「純質淨重35.714公克」,應予更正為「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35.66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甚明,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4包,經送驗結果,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5.6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3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3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至22頁),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所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24包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愷他命粉末之包裝袋24個,因有愷他命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上開規定與愷他命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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