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九八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台灣時報登「彰化縣市票貼部一律六厘本人票......洽趙小姐00-0000000」之廣告觸犯重利罪。惟查刊登廣告者才是共犯及老闆。而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刊登廣告者為何人,即認定此係聲請人所為,實有違誤。今聲請人已向報社取得證明,足以證實該則廣告並非聲請人刊登,而係另有其人,有此新證據應可證明聲請人並非重利罪之共犯或老闆,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據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需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本院前開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重利犯行,業據共同被告 郭育利 在警訊及偵訊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 洪崇格 指訴甚明,且在彰化市○○路○段○○巷○號九樓有查獲聲請人及郭育利、 楊慶輝 (亦受聲請人僱用)等人之公文封、藥袋、收據、存款存根聯等物,另有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台灣時報附卷可稽等情,為其對聲請人論罪科刑之依據。聲請人於本件固提出刊登廣告者為「林先生」,並非聲請人之書面證明。惟刊登廣告者可能係受託刊登,亦有可能係其他共犯,故縱另有其人,亦不能因此即認定上開刑案只有該人犯罪,而無其他共犯,此項證據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論罪基礎。且上開證明僅略稱刊登廣告者為「林先生」,其真實姓名為何人,是否係聲請人故意隱匿真正姓名前去託登,均非單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仍需經過調查。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報社證明,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堪認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