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二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九月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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