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保管之款項,原放置於辦公室,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現遺失,被告於翌日上班時,即先詢問助理 陳淑貞 鑰匙保管情形後,即於當日報告社區主委庚○○及公司經理丁○○,而社區安全副組長戊○○亦證實曾親見社區財務委員乙○○單獨一人進入辦公室,被告保管款項雖有疏失,但未曾侵占任何款項云云。然經本院訊之證人乙○○何時發現有多筆款項應支付廠商但未付﹖其結稱:「就在他們(甲○○○公司)六月十七日撤哨後將近六月二十日後,陸續有多家廠商打電話要來領款,但他們所要領的款項,管委會已在第一屆撥過款了,廠商表示是己○○通知六月二十日來領款,」「五月二十二日因有急事,需要廠商的資料都放在辦公室,但卻連絡不到己○○,才連絡戊○○請甲○○○公司助理(即陳淑貞)拿鑰匙來交給我,我跟 郭宏林 、主委庚○○一起進去」等語。另證人陳淑貞於原審結稱:「我將辦公室鑰匙交給主委庚○○,乙○○也在場」,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稱:「五月二十二日早上約八點,乙○○有連絡助理小姐拿鑰匙要開辦公室的門」等情相符,足證乙○○應係與庚○○等人於取得鑰匙後同時進入辦公室,彼等應無可能就被告保管款項單獨更動之餘地。雖證人戊○○於本院另證稱:在監視器裏第一次有看到乙○○先進去辦公室,第二次看到的是三人一起進去辦公室,前後隔一、二個小時云云。惟按之乙○○既係於同日早上八時許,即急於連絡甲○○○公司助理陳淑貞拿鑰匙開辦公室之門鎖,並與庚○○同時取得陳淑貞所交付鑰匙,其殊無先單獨進入辦公室,再間隔一、二小時與庚○○等二人二度進入辦公室之必要;況證人戊○○於原審自具切結書已明確記載大約於上午十一時多,始於監控螢幕上發現乙○○至辦公室開鎖進入(單獨一人)等語,其所證與切結書記載之乙○○單獨進入辦公室時間,尤有數小時之差距,俱見其關於此部分證詞之矛盾,不足採信。參以被告職司甲○○○公司派駐大俊國社區之副主任,職司現場事務之綜合管理,果其負責保管之款項,有失竊之情形,其原有責任與義務立即報警,或向安全組查詢,再向公司反應,且依其工作及常識經驗,均非難事;詎其竟遲延數日猶未見報警,反而僅向其所監督之助理探詢辦公室鑰匙保管情形,再向公司反應,致失查緝竊嫌之先機,其所為與常情大相違背,益足證其辯稱款項均已遺失,不足採信。被告事後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