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六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四一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向本院提起抗告,且被告因患有嚴重肝病,不可能接觸毒品或酒類,本件被告係自行前往報到應訊,絕無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該裁定嗣由被告提起抗告後,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二五號駁回確定,而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並經本院調查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自以前開事由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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