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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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案發之時間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凌晨,聲請人在十二點左右接太太下班,當天鄰居 林阿榮 在夜市擺攤賣服飾,收攤之後回到家中時間也在凌晨左右,本案案發當天,聲請人於凌晨左右接太太回家之後,就未再出門,聲請人在上址住了五年多,亦是為了躲避地下錢莊追債,故聲請人回家之後,即無再外出之習慣,鄰居均可證明,故本案案發之時,聲請人之配偶、林阿榮、及鄰長均可證明聲請人並未外出,此項「不在場證明」為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內容是否真實,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亦即其所稱之不在場證明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判斷其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方能確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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