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附民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乙○○、甲○○持渠二人背書之支票,連帶向原告調現金週轉合計共一千九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元,言明生意週轉及與其弟 林昌榮 合夥作進口木材生意,銷售給台灣傢俱店、木材行加工,豈知被告心懷不軌,所持得全係人頭支票,騙得鉅款得逞後,人頭支票全部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拒往來,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人去樓空、四處潛逃,被告二人蓄意串通詐騙原告錢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渠等與原告有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付不起票款而宣告破產避居台東,並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對方,原告不可能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借十五萬元給被告,被告不可能行騙施詐。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判處被告乙○○、甲○○各拘役五十日,被告二人不服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江錫麟
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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