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四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聲戒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期滿,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案件,就施用毒品部分為免刑判決確定。詎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免刑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二、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仍否認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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