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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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蔡文安
被   告  施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施政霖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下同)104年06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及安樂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陳重盛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
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被告施政霖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前揭承保車輛
已於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估修,修護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16632元(其中鈑金5292元,塗裝工資
113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6632元,及自被告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
16632元,及自被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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