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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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被   告 游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游遷駕駛TAN-013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5年6月11日19時26分許,行經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追撞由訴
外人 黃義芳 所駕駛3777-VL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
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環資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
-VL號系爭車輛受損,此有行、駕照影本乙紙可證,本案業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又上開受
損系爭車輛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修
理,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148元(其中工資7877元、
塗裝費用9331元、零件費用15940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
影本可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車
險保單查詢資料、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
3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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