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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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被 告 游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游遷駕駛TAN-013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5年6月11日19時26分許,行經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追撞由訴
外人 黃義芳 所駕駛3777-VL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
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環資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
-VL號系爭車輛受損,此有行、駕照影本乙紙可證,本案業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又上開受
損系爭車輛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修
理,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148元(其中工資7877元、
塗裝費用9331元、零件費用15940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
影本可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車
險保單查詢資料、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
3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