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潘台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2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辦理簡易消費者貸款臺幣(
下同)150,000元,第一商銀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惟被告自89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
尚欠109,123元未償,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向第一商銀理賠後
,第一商銀即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紀
錄查詢單、賠款收據、債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