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嘉舜
輔 佐 人  陳鉅孟
被   告  陳富顏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798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399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
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9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謂之耕地,然原告係於民國89年前即共有系爭土地
持分及於96年繼承系爭土地之持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可分割為未
達0.25公頃之土地,僅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原告為求充分
有效利用土地,參酌系爭土地附近耕地方式、兩造鄰近系爭
土地周遭土地所有權情形及配合水渠灌溉問題,請求依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
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
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又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且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違前揭農業發展條例
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
准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由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
告取得。
二、被告之抗辯則以: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南邊出售他人做為墓地
,既然已取得價金,則應承受該部分之土地,故應採南北向
之分割方式,且通行道路位在西邊,南北向之分割方法可讓
兩造皆有道路通行,請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
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分
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
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二)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斟酌如下:
1、系爭土地北側面臨一條溝渠,其餘三面與他人土地相鄰,
屬於無適當通路之袋地,又土地西側有被告所建水塔一座
,其餘土地散落數座墳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1份及照片數張為憑(本院卷第57-65頁),並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佐,且
經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1件存
卷可參。
2、本院參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屬農牧用地,
目前除被告在西側搭建一座水塔外,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使
用,而有數座他人所有墳墓散落其中,因此,分割方法應
考量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方正完整以利使用,又系爭
土地本身屬於袋地,無論如何分割均無法獨立對外通行,
故通行方式並非本件分割之重要考量因素。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為一溝渠,土地西側有被告所有水
塔,故應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如附圖一編號甲所
示面積39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取得,編號乙所示面
積399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依此方式分割後二
筆土地地形均方正完整,且皆面臨北側溝渠,得各自灌溉
使用,得達到土地最大利用效益等情,本院參酌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與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分割後
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亦均面臨灌溉溝渠,可充分
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可認係公允、適當之
分割方案,應屬可取。
4、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同意他人當墓地使用,而
有數座墳墓散落土地上,故應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
讓原告分回有墳墓之土地,且依附圖二分割後,兩造分得
土地均得藉由西側道路通行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同意他
人將墳墓建置於系爭土地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難採信;況且,縱如被告所辯
,依附圖二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土地均仍散落數
座墳墓,並無法如被告所辯將有墳墓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取
得,且依附圖二方法分割後,兩造土地均呈狹長形,而原
告分得土地更未能面臨北側溝渠,不利土地之利用,難認
合理;又系爭土地本身屬袋地,縱使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仍然無法連接道路對外通行,仍需透過他人土地始能通行
,故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無法充分發揮分割
後土地之利用價值,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完整
、亦皆得利用北側溝渠,並能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整體
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反之,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無法充分發揮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值,難認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准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
│1│原告陳嘉舜│1/2│
├───┼──────┼─────────────┤
│2│被告陳富顏│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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