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吳民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1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嘉義市○○○街○○號前,因路邊起始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鄭清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46,335元(包含零件費用28,730元、塗裝費用11,
318元、工資費用6,2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車輛係停在自家門口遭系爭車輛所碰撞
,系爭車輛損賠應自負責任,當時被告車輛之車鑰匙仍拿在
手上,還未啟動汽車電門,至於警察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係警員要伊簽名伊就簽名,現場
圖也有畫錯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4年9月7日16時50分被告行經嘉義市○○○
街○○號前,因路邊起始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
清池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然為被告於
本院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車輛係停在門口遭系爭車輛所
碰撞,事發當時伊仍手持車鑰匙,尚未啟動汽車電門,警
察局之相關紀錄及圖表製作伊均依警員要求伊簽名伊就簽
名,現場圖也畫錯等語。是以,被告既抗辯是被告車輛係
靜止下遭原告系爭車輛所碰撞,原告應付全責等語,則本
件自有究明系爭事故之原因及肇事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8時0分於警詢製作談話
紀錄,被告陳稱:當時我車停放於杭州五街73號前,我剛
從路旁起步,由東向西行駛,我要起步時有看左後視鏡,
看見對方車輛駛來,我就將車停下,對方車輛就直行撞到
我的車,離我的車約20公尺處才停下。本院審酌被告於警
詢製作談話紀錄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約1小時
餘,對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尚歷歷在目、記憶清晰,故
被告於警詢所稱剛起步,由東向西行駛,看見對方車輛駛
來,我就將車停下,對方車輛就直行撞到我的車等語,洵
屬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將被告車輛靜止停放自
家門口遭系爭車輛所碰撞,當時被告手上仍拿車輛鑰匙,
尚未啟動汽車電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至被告所辯對於警察局所製作之相關紀錄簽
名均係被告依造警員要求下而簽名,且現場圖繪製有誤等
情,據被告自曾係二專畢業,應對警察局所製作之相關文
件,有相當學識經歷足以辨識下而簽名,被告空言抗辯,
顯乏實據,難予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起步行駛時,不慎
碰撞直行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輪及右側車身遭
被告車輛碰撞,並參照現場照片被告車輛所撞擊部位係車
輛左前側部位遭撞擊,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主張免責。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
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8,730元
、塗裝費用11,318元、工資費用6,288元,就上開零件費
用28,73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烤漆、工資部分,則
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
份出廠使用(折衷兩造利益以104年2月15日出廠論之)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是系爭車輛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7日,業已使用6個月餘
,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
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7月計算
,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28,730元,於使用7月後,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25,93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788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730元÷(5
+1)=4,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730
元-4,788元)×1/5×7/12=2,79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8,730元-2,793元=25,937元)】,連同工資
6,288元、塗裝11,318元不扣除折舊,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3,543元【計算式:25,937+
6,288元+11,318元=43,543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另按
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雖因被告駕車起步疏未注意
前後來車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駛出前行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輪
及右側車身所致,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但原告同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反應煞停或閃避,釀成系爭車
禍事故,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至於過失比例輕重,本院斟
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
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減為30,480元(計算式:43,543元×70%=30,4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4
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58元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