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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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張賜福
被   告  簡麗芬
       簡虹
       徐月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其賣得之價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兩造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麗芬、 簡虹如 、徐月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
(下稱系爭1725地號土地)、同段17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7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係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789號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系爭土地如原物分割,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尚無法達
到建築法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建築面積使用目的,故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應較為適當,爰依法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725地號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
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1725地號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於本院調解之程序,被告簡麗芬3人均未到場,致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725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執誠18789號字第10500028
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等附卷足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3.至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系爭1725地號土
地為兩造共有,惟目前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目前坐落之地上物均非兩造所有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789號票
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1725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面積僅116.8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憑,參以目前兩造皆未使用系爭土地各情,倘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土地細分,兩造
分得土地分別僅約29.22平方公尺,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皆無法達到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
之建築寬度與深度,致無法建築,非但不利於全體共有人
,且將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採
變價分割以免損害土地整體價值等情,應屬適當,堪值採
信。綜上,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面積、目前使用現
狀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將系爭1725地號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又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4.綜上所述,系爭1725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
用價值,以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將系爭1725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1725地
號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系爭1726地號土地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
,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
判決)。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
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
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1726地號土地,該土地共有人
除本件兩造當事人之外,尚有 簡文忠簡文郁簡文彬
李秀玉黃嘉宏簡瑞祺 等6人,原告起訴漏未列上開6
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乃於106年8
月8日調解期日告知原告上情,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仍未補正,此部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此部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本件就系爭1725地號土地部分,雖判准原告分割該筆土地之
請求,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
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原告此部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1│嘉義縣大林鎮新│116.89│(1)原告:4分之1│
││大埔美段1725地│││
││號土地││(2)被告簡麗芬:4分之1│
│││││
││││(3)被告簡虹如:4分之1│
│││││
││││(4)被告徐月祝:4分之1│
├──┼───────┼────┼─────────────┤
│2│嘉義縣大林鎮新│91.02│(1)原告:40分之1│
││大埔美段1726地│││
││號土地││(2)被告簡麗芬:40分之1│
│││││
││││(3)被告簡虹如:40分之1│
│││││
││││(4)被告徐月祝: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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