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張賜福
被 告 簡麗芬
簡虹 如
徐月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其賣得之價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兩造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麗芬、 簡虹如 、徐月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
(下稱系爭1725地號土地)、同段17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7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係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789號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系爭土地如原物分割,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尚無法達
到建築法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建築面積使用目的,故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應較為適當,爰依法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725地號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
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1725地號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於本院調解之程序,被告簡麗芬3人均未到場,致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725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執誠18789號字第10500028
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籍圖謄本等附卷足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3.至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系爭1725地號土
地為兩造共有,惟目前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目前坐落之地上物均非兩造所有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789號票
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1725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面積僅116.8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憑,參以目前兩造皆未使用系爭土地各情,倘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土地細分,兩造
分得土地分別僅約29.22平方公尺,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皆無法達到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
之建築寬度與深度,致無法建築,非但不利於全體共有人
,且將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應採
變價分割以免損害土地整體價值等情,應屬適當,堪值採
信。綜上,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土地面積、目前使用現
狀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將系爭1725地號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又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
4.綜上所述,系爭1725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
用價值,以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將系爭1725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1725地
號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系爭1726地號土地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自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
,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
判決)。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
全體均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遺漏,
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1726地號土地,該土地共有人
除本件兩造當事人之外,尚有 簡文忠 、 簡文郁 、 簡文彬 、
李秀玉 、 黃嘉宏 、 簡瑞祺 等6人,原告起訴漏未列上開6
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乃於106年8
月8日調解期日告知原告上情,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仍未補正,此部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此部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本件就系爭1725地號土地部分,雖判准原告分割該筆土地之
請求,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
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就原告此部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位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1│嘉義縣大林鎮新│116.89│(1)原告:4分之1│
││大埔美段1725地│││
││號土地││(2)被告簡麗芬:4分之1│
│││││
││││(3)被告簡虹如:4分之1│
│││││
││││(4)被告徐月祝:4分之1│
├──┼───────┼────┼─────────────┤
│2│嘉義縣大林鎮新│91.02│(1)原告:40分之1│
││大埔美段1726地│││
││號土地││(2)被告簡麗芬:40分之1│
│││││
││││(3)被告簡虹如:40分之1│
│││││
││││(4)被告徐月祝:4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