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695號
原 告 吳姿燁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 律師
曾增銘 律師
被 告 吳呂秀鸞
輔 佐 人 吳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吳連春」之記載,應更
正為「輔佐人吳連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