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天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知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現為百分之七點九)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天知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約定書、增補契約等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固為連帶保證人,惟目前無力清償此筆債務。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約定書、增補契約等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此筆債務云云;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所欠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七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崇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