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56號抗告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所核定之擔保金數額,僅以本案債權額無法立即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計算基礎,未將本案債權本息及仲裁費用金額,可能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日後無法全部或部分獲得滿足之損失一併計算考量在內,其適用法律顯有未洽,不足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依大法官會議第四O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原法院於裁定擔保金額時,除考量債權人本案債權無法立即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外,應將本案債權日後可能無法獲得滿足之情形一併考量計算在內,方能避免本案債權日後無法受償之風險,使抗告人之本案債權,獲得完整而圓滿之保障等語。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五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九八號受理,該執行案件尚未終結,相對人則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就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原審調卷查明。則相對人以其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O四號、七八一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審審酌:⑴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為二億六千六百三十八零八百九十九元(其中本金二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利息三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仲裁費用一百七十八萬零一百四十三元)。⑵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之審理期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認定約須四年四個月始能終結,則於此期間內,抗告人將因停止執行程序而無法受償該債權,以致無法使用該金錢,可能造成之損害,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係客觀合理,乃酌定相對人以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提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序。經核原審之審酌,尚屬相當,難認於法有違。查相對人係中央機關,其預算執行與財產管理受一定之監督與規範,事理上不可能發生債務人隱匿浪費財產逃亡致抗告人日後無法受償滿足債權之情事,抗告人所所指原審未審酌其債權日後可能無法獲償一節,尚無足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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