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6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85年7月24日│500,000元│85年12月31日│85年12月31日│301713││├──┼──────┼───────┼──────┼──────┼─────┼──┤│002│89年3月17日│100,000元│91年3月17日│91年3月17日│CH136575││├──┼──────┼───────┼──────┼──────┼─────┼──┤│003│89年10月24日│150,000元│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0日│CH509701││├──┼──────┼───────┼──────┼──────┼─────┼──┤│004│89年12月28日│250,000元│91年12月1日│91年12月1日│CH543752││├──┼──────┼───────┼──────┼──────┼─────┼──┤│005│90年3月29日│100,000元│91年3月29日│91年3月29日│CH543753││├──┼──────┼───────┼──────┼──────┼─────┼──┤│006│90年3月29日│50,000元│91年3月29日│91年3月29日│CH543755││├──┼──────┼───────┼──────┼──────┼─────┼──┤│007│90年10月24日│200,000元│90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CH550326││├──┼──────┼───────┼──────┼──────┼─────┼──┤│008│90年7月3日│100,000元│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CH550330││├──┼──────┼───────┼──────┼──────┼─────┼──┤│009│90年7月3日│550,000元│93年6月30日│93年6月30日│CH550332││└──┴──────┴───────┴──────┴──────┴─────┴──┘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