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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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遷離,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就聲明為變更,並追加乙○○○為原告,核其前後
訴之聲明、當事人變更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
功能,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月1日起,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至94年2月底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7,500元,詎被告自93年7月份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今租期業已屆滿,爰依租賃關係,訴請被告
遷離系爭房屋,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
及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騰空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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