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8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被 告 丙○○
之3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