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5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235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5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第9條約定甚明,
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
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同
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4筆,共新
臺幣(下同)120,859元,約定於被告乙○○完成學業(即
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後1年起,以1年
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並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乙○○於92年7月畢業,依約應自93年7月1日起依上開約
定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0,859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連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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