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7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7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7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及
退票理由單各兩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抗辯伊與
訴外人 陳超 定有新園鄉五房村魚塭之買賣契約,而開立票面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系爭兩紙支票予訴
外人陳超,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並約定伊在民國94年4
月6日至10月6日期間內如因天災、淹水致無法養殖,出賣
人陳超必須無條件將系爭票據退還於伊,嗣於94年6月中旬
,連續幾天豪雨成災導致魚塭潰堤、魚塭內魚蝦跑光,水車
、馬達、飼料及相關設施被洪水沖走,待伊修復魚塭並加裝
新設備後,94年7月12日又遭遇海棠颱風,造成伊魚塭更大
之損失,至此,伊已無力繼續經營,經伊多次向訴外人陳超
請求退還系爭票據,均置之不理云云,惟依據票據法第13條
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辯係基於其與訴外人陳超間之
原因關係,且原告對於上開情事並不知情,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再者,訴外人陳超雖與被告約定
如魚塭無法養殖將無條件退還系爭票據,但被告亦自承伊並
未在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取得系爭票據自有所
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仍應依票據關係負支票發票
人責任,綜上,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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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3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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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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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10月31日│94年10月31日│200,000元│CK0000000│乙○○│彰化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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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200,000元│CK0000000│乙○○│彰化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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