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5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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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5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93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
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5,931元,及其中本金148
,833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2年11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10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
,約定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
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5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60,631元,及其中本金56,309
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尚餘218,742元未
為給付,及其中205,14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本院判決後,若完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
立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若被告有依協議履行
而原告仍持本判決聲請執行,被告得向執行法院陳明兩造於
判決後已成立新契約,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