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九號)暨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平口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子、啣管鉗各壹支、防盜測試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蔡允達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空地,攜帶蔡允達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平口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啣管鉗各一支、防盜測試器一個,共同著手竊取丙○○所有之DF─8425號自小貨車,二人正於車上發動該車時,適為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單獨一人駕駛租用之DZ─五九四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三重市○○街○○號前,竊取丁○○所有停在該處之兩部自小貨車(牌照號碼分別為3G─6441號及3B─6746號)車內之車用電腦各一具共兩具(共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查獲。
三、乙○○、蔡允達、 陳加文 (後一人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指使,每偷竊一部車交付「阿寶」,每人可得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或八千元之報酬(視竊得之車輛價值而定),並由「阿寶」提供堆高機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大貨車(該車為協記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一五B0000000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失竊,遭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F─七八三號之普營大貨車(該車為永榮貨運有限公司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D三四─H00九二四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段○○○巷口失竊,遭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各一部,及偽造之BS─二九0號、3F─七八三號之行車執照各一件為作案工具,蔡允達、乙○○乃承前開犯意,夥同陳加文,分別駕駛BS─二九0號大貨車、3F─七八三號大貨車及堆高機,共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八八號前,由乙○○駕駛堆高機將 黃錦烽 所有而由甲○○管理使用之DX─八一一八號BMW自小客車推上陳加文所駕駛之3F─七八三號大貨車上,再由蔡允達、陳加文蓋好帆布,竊取該自小客車得逞,陳加文旋即駕駛大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魏明輝 發覺可疑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口查獲蔡允達、乙○○,陳加文則駕駛大貨車加速逃逸,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
四、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害人 羅美淑 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由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犯罪事實二竊取羅美淑車用電腦部分外,業據被告乙○○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及證人魏明輝於警訊中指證情節相符,且與共同被告蔡允達、陳加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現場照片三十三張附卷及扣案之平口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子、啣管鉗各一支、防盜測試器一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被告辯稱:伊僅在一部自小貨車竊取車用電腦一部,未在二部車內竊取二部車用電腦云云。惟查,被害人羅美淑確有在前開二部自小貨車內失竊車用電腦二部,業據羅美淑於警訊中指明,證人 林金榮 於警訊也證稱:「..有一名男子下車走往兩輛貨車(指牌照3G─6441號及3B─6746號)中間,我看到該男子蹲在車門旁邊,..結果兩輛貨車車門都被打開」,查被害人之兩部自小貨車之車門都被打開,足證被告確有在被害人上述兩部自小貨車內竊取車用電腦兩部,被告所辯僅竊取一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蔡允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蔡允達、陳加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結夥三人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並原審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之次數達三次之多,情節又不輕,及其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平口起子、十字起子、斜口鉗子、啣管鉗各一支、防盜測試器一個,係共犯蔡允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BS一二九0號、3F─七八三號車牌各二面、行車執照各一件,乃係綽號「阿寶」之人偽造文書案件之證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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