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姜俐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大有巴士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總站票務車之駕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大有巴士總站,乙○○與同事甲○○二人一組,負責前往銀行送錢及至各分站送硬幣錢桶,大有巴士公司人員 黃俊松 遂將提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派任單交付乙○○二人,委彼等至銀行取款。乙○○與甲○○遂駕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國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由甲○○下車
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再返回將款項放置汽車之前座置物箱內。乙○○二人又駕車至臺北市內湖區東湖站分發空鐵桶,甲○○先行下車至後車箱取桶,乙○○此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負責保管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後始尾隨甲○○下車拿取空鐵桶。迨甲○○與東湖站主任清點鐵桶完畢上車,始發現上開現金款項不翼而飛。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稱:當日由伊與被告二人負責提款,且二人均知悉款項放置前座置物箱,伊到達東湖站即下車至後車箱搬運分發空鐵桶,再回到車上錢就不見等語。又被告亦坦認當時在東湖站,只有其與告發人二人,並無第三人在場等語,則款項若非被告或告發人拿取,焉有不翼而飛之理?再參以經公訴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發人二人進行測謊鑑定,被告稱:(一)其未開啟繫案汽車之置物箱;(二)其未竊取系爭之五十萬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告發人稱:其未竊取系爭之五十萬元。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六日(89)陸(三)字第八九○二八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款項迄未尋獲,復據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人員 戴麗萍 證述在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那天我和甲○○一起開車送銅板去銀行,銅板換成匯款和現金五十萬元,我在車上等,現金是甲○○拿回來。後來我們就一齊開車回東湖站,當票桶拿回站裡放好,我再回車上時發現錢不見了,我問他錢那裡去了,他不應聲,後來他在車上問我錢那裡去了,我說我不知道,我們就回公司找等語。
三、經查:
(一)告發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和被告同一車,被告開車,我是助手,我們從公司帶著票桶及硬幣、現金去三重中國國際商銀,把這些銅板交給銀行,部分換成五十萬元現金外,其餘匯款出去。現金五十萬元放在袋子,我拿到車上給被告看,再放進置物箱,我們就開車上高速公路到東湖,未到東湖前,我再把五十萬元給被告看,再放進置物箱。車子到了東湖站,停在門口,我下車開後車,我指揮被告倒車到門口,我又上車子後車廂,把票桶拿出來,被告應該在車外面幫我接票桶,但是等了將近一分鐘,被告才來,在這一分鐘裡面,有個紅色廂型車緊急從我們車邊掉頭,我當時沒有發現有什麼問題。票桶拿出後,我又拿二桶水上車,被告應該把車子開往前面一點,好方便我關車門,我關完車門,上去前座時,我看到被告在抽煙,並且問我我錢那裡去了,我以為他在開玩笑,並且翻置物箱,結果錢不見了,我就開始緊張,被告就打電話給公司主管,被告說什麼我不知道,然後我們就直接回公司,被告就做沙發上抽煙,好像沒他的事。因為錢是我抱來的,我說我應該負責。回到家七點多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在東湖派出所,要報案。第二天,我向公司說扣我的退休金,案子慢慢查,公司說不查了,被告就否認曾經碰過錢。(通聯紀錄與本案何關?)我在銀行請小姐點鈔時,被告在一時十分打了一通電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第三者接應,被告說他來了就走了」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筆錄)。是依告發人甲○○所證,其並未親自見聞到被告乙○○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僅係有所懷疑而已。惟查被告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補印通話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則告發人甲○○於警訊時稱被告於當日中午一時十分許,曾於銀行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云云,尚乏依據。且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其於「運送錢到達總站時我是有下車買煙上廁所」,則告發人甲○○縱使上車搬運鐵桶等待被告乙○○在車後門接應,而被告乙○○稍慢一分鐘,亦有可能係其下車買煙上廁所所致,尚不能憑此即認係被告侵占犯行。
(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東湖站主任 羅旭年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是負責回收票桶。票桶點收完畢,他們就離開,離開後,車子又折返,說遺失了五十萬元。
我說先報告公司票務組,再詳細找找看,但還是沒找到。(告發人甲○○、被告乙○○送票桶到東湖站時,有無發現不明車輛靠近票務車?)我沒有看到。公司嚴禁其他車輛靠近票務車和人員」等語。則於遺失五十萬元現場,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侵占。又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票務組組長戴麗萍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告發人甲○○、被告乙○○回公司時,有搜身及搜車(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侵占。告發人雖證稱於案發當時曾有一輛紅色不明車輛靠近票務車云云,然被告供稱係於其倒車前即迴轉駛離,告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有部車子靠近其車,很快即掉頭,伊並未注意該車有無人下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其亦未見到被告與該車輛有何接應之舉動,其懷疑該車與被告串通無非臆測之詞,自不得憑此即推測係共犯之接應被告行為。
(三)又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故測謊儀器之本質上非在檢測「謊言」,而係在檢測「人體血壓」、「脈搏」、「呼吸及膚電反應」之改變,故檢測結果在在受到施測人資格、測謊資料之欠缺及測謊儀器之精準度等等影響,且受測人之性格、以及受測當時之生理、心理因素(如精神疾病、心臟疾病、甲狀腺機能亢進、呼吸器官異常及治療用藥等情形),亦可能導致未能正常反應刺激,而使測謊紀錄紊亂不準確,是以測謊結果仍不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尤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需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本件被告並無尚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犯行,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該測謊之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本案所遺失之五十萬元於遺失當時,在場僅有被告與告發人甲○○在場,而甲○○下車當時,該五十萬元現金仍在汽車置物箱內,被告遲延一分鐘之餘始行下車,且被告尚先詢問現金去處,後五十萬元果真不見等情,業據甲○○於偵訊、審理時證述甚明,該現金五十萬元在被告與甲○○二人同時在場時,既仍存在於車內,迨被告後於 李某 下車之後,始告遺失,而現場又無第三人,已堪認定被告侵占嫌疑重大,原判決以甲○○未親見被告侵占,不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殊違經驗法則。又以案發當時被告後於甲○○下車,現金即遺失,可認被告侵占犯嫌重大之情況下,同時將被告與 李明佑 施以測謊鑑定,施測結果被告呈說謊反應,李某則無,該測謊結果適足以佐憑依經驗、論理法則認被告有侵占犯嫌,尚非無據。原判決捨棄被告已有重大侵占犯嫌之前提不論,遽認無積極證據足以憑證測謊結果可採,尚嫌率斷。準此,依告發人甲○○所述被告案發時舉動,及測謊結果被告呈說謊反應等情,實堪認定被告已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