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貳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行為,因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本案被告甲○○受僱於應召站,負責載送女子至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於96年間及98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為法院判刑(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道取財,仍再度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貳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3,5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