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87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82號、第30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係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20之24號青年廣場之住戶,因上址大樓已停水3天,丙○○身為該區鄰長,遂於民國86年12月26日凌晨零時許,請大樓管理室主任乙○○前往地下2樓機房查看,詎乙○○因不識水電開關誤啟動抽水馬達抽水,致同址21、22、33號1至12樓之住戶仍無水可用外,頂樓水塔並因乙○○抽水而滿溢,使上址24號12樓丙○○之住處淹水,引起丙○○之不滿。於同日凌晨1時許,丙○○夥同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再前往地下2樓機房找乙○○理論。雙方因用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拉扯,丙○○可預見以鐵棍攻擊他人頭部,極易傷及腦部而導致神經永久受損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因一時氣憤,而與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動手毆打乙○○,其間丙○○並持鐵棍攻擊乙○○頭部,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顱內血腫之傷害。乙○○受傷倒地後,丙○○等人即住手,而乙○○嗣經送醫急救並手術治療,仍因右額葉大腦實質部出血,致受有嗅覺神經永久受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暨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7年5月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下列證人、告訴人各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在卷,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下列證人供述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且被告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拉扯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係在爭執中發生拉扯,不小心踩到其拖鞋致其失去平衡跌倒,應屬過失行為,並未故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綦
詳,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病危通知書1紙及中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青年廣場水電承包商 黃福祥 於偵查中証稱:「…我為
青年廣場機電廠商,社區守衛通知我去的,我去時因乙○○水塔開錯以致丙○○家淹水,當天龍先生有帶二個人下來,有人手持鐵管,並一路罵三字經,我當時在車後箱拿工具,不久聽到鐵管聲,乙○○就倒地了。…」(見偵字第3060號卷第16頁),於原審仍證稱:其看到被告與另二名年輕人與乙○○爭吵,即去車上拿工具,突聽到鐵管掉落地面聲,趕上前去乙○○已昏倒,就將他緊急送醫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2月9日勘驗現場錄影帶時,亦發現:「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一分,畫面模糊,有數名男子在現場,現場空間大,有小客車停放及出入該處。二、於一時一分二十秒時,有三名男子走入現場,其中最左一人右手持長條形物件走向前開數人所在位置,惟畫面模糊,手持長條形物之人面貌不清。
三、畫面未見毆打情形,亦無告訴人倒地及送醫情形」,此亦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按(見偵字第1782號卷第24頁)及錄影帶1捲扣案可憑,雖因該錄影帶影質模糊且囿於拍攝角度,並無案發現場之直接畫面,但上開錄影帶所呈現之內容已與告訴人、證人黃福祥所述現場情況相符,其指訴自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果踩到乙○○之拖鞋致其站立
不穩,衡情乙○○尚有其他手、足可供維持平衡,不應跌倒在地;縱其因失去平衡而跌倒,亦應係股部或後腦部受傷,而非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右前額部受創。被告雖再舉 鄭聖華 、 張國棟 、 唐鳳中 等人為證。該3人到庭均證述未看到被告拿鐵棍打人,然該3人均係上址青年廣場住戶,依張國棟所述告訴人在社區內不負責任,大家都很反感等語(見偵字第1782卷第18頁反面),是其等供證不免偏頗,其等所證未見被告持鐵棍打人乙節,實難遽採。況退一步言,該3人於偵審中亦各不諱言被告與乙○○當場發生衝突,且見乙○○跌倒在地等情(見偵字第178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上易卷第59頁),顯見現場爭執之激烈,證人張國棟更證稱當時另外有二名不認識的人在場(見同上偵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夥同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乙節,益屬真實。
㈣中英醫院87年1月8日診斷証明書記載告訴人右前額顱內血腫
,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告訴人之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前額葉顱內出血,87年8月7日診斷証明書並進一步說明告訴人係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於86年12月26日急診入院並接受開顱血腫摘除手術治療,87年1月8日出院,其嗅覺神經損傷造成之嗅覺喪失無任何恢復。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函詢,該院答覆「依乙○○君當時受傷部位而論,因為是右額葉實質部出血,嗅覺神經之受損是確定的,且恢復機會不大。」,各有該院90年7月5日中運(90)字第290號及94年6月22日(94)中醫字第555號在卷函可稽。本院為慎重起見,再請該院診治醫師 許哲超 到院說明,其具結供稱:「我的經驗很少會恢復,因為這個病人我從開完刀以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我臨床經驗沒有人做過嗅覺神經連結,文獻上沒有。唯一就是自己生長過去,我說機會不大,是我碰到的都沒有恢復,我一個月開的手術大約二、三十個人,我做二十幾年了,從沒有一個恢復過。但是我也不能說別人沒有。被害人來醫院時候昏迷了,住院開刀以後他清醒了,出院的時候就沒有嗅覺機能了。」(見本院審判筆錄),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至告訴人雖另主張其味覺、性功能、記憶力亦均喪失受損云云,惟上開2紙診斷証明書均無相關記載,且依上揭中英醫院回函,告訴人係嗅覺神經受損,非屬味覺,另該函並說明告訴人「性功能受損情形無法推論,記憶力有可能減退,但程度應不會很嚴重。」是告訴人此節主張,純屬片面指摘,尚乏依據,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固夥同他人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嗅覺神經永久受損,惟被告係因用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出手毆打,且於告訴人倒地後即罷手,尚難遽認於毆打時有何重傷害之犯意,惟於主觀上雖未預見發生重傷結果,但其情形為客觀上所得預見,猶未注意及此,已如前述,自應對重傷結果負加重結果罪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之重傷害罪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素無仇怨,僅因用水發生糾紛,且案發當時有住戶、水電承包商等多人在場,衡情被告當無在眾目睽睽下殺害或重傷告訴人之理,應係一時氣憤衝動欲予告訴人教訓,況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即行住手,尤徵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亦無重傷害之故意。告訴人此節指述尚屬誤會。
五、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屬重傷害或殺人未遂,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持鐵棍毆人,惡性非輕,且犯後狡辯,態度不佳,惟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該鐵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