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川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23分許,騎乘三輪拼裝車,自屏東縣○○鄉○○路與德光巷口,從工地出口處起步直行,本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黃冠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左太陽穴部挫擦傷瘀腫、左手背虎口部、雙膝、左小腿擦傷、左大腿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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