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毛如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毛如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如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3所定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裁定前經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有本院111年3月24日111中分高刑相111聲692字第2804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表:受刑人毛如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9次)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26日109年4月26日109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0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日期110.11.16110.11.16110.01.2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16110.11.16110.01.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