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淙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如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淙捷(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主張警方承辦本案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僅提出監察院將聲請人陳情案轉請彰化縣政府、法務部、司法院妥處逕復之函文副本3份,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足認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承辦本案時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監察院函文副本,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亦與該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108年9月3日5時7分許,騎乘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趁被害人 楊沛淋 騎乘000-000號機車未及防備之際,自楊沛淋機車左後方趨前徒手搶奪楊沛淋掛於機車左把手之手提包,因楊沛淋發覺受搶後緊抓手提包而未遂之搶奪犯行(楊沛淋人車倒地致受傷及車損部分,業據其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供承於案發時間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害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關扣押物品、案發當日地理位置圖及地理時間、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00-000)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搶奪未遂犯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害人歷次就其受害情節之陳述均屬一致,且被害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又已撤回對聲請人傷害及毀損罪部分之告訴,則其自無誣陷聲請人之動機;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就醫時間、所騎乘機車之損壞痕跡,均與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由警員拍攝之被害人與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蒐證照片相符;又經第一審勘驗包含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文昌路口全景等6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自民族路、員集路口,沿員集路往東方向,到惠民路、員集路口,員集路往西方向之區間路段,於108年9月3日5時5分5秒到5時7分32秒均無其他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則本件被害人於108年9月3日5時7分許,在員集路3段422號前遭人搶奪手提包未遂,係聲請人所為,堪可認定等旨,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明白。本件其餘再審聲請意旨,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員警、報案人出庭對質,經核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內容,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均不相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