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興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興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興邦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稽。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
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否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表】受刑人李興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01月07日110年01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8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判決日期110年06月09日110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07日111年01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中高分檢110年度執字第93號中高分檢111年度執字第9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執他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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