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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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緯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緯(下稱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名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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