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0萬元使用,惟截至108年7月29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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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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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萬8088元│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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