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琦
李明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琦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晃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李明晃固坦與被告陳美琦至歐遊國際精品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通姦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陳美琦係至歐遊國際精品旅館換衣服云云。且被告李明晃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被告陳美琦之供述前後互異,尚屬有疑;(二)被告陳美琦之媳婦及雇用之工讀生傳送被告之臉書節圖與事實不符,被告認為係告訴人與被告陳美琦所設計仙人跳,為詐害被告李明晃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明晃、陳美琦至歐遊國際精品旅館發生性交行為1次乙節,業據被告陳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確有與被告李明晃發生性交行為1次,手寫筆記確實是伊寫的沒錯等語(參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 翁一民 於警詢時稱:被告陳美琦向伊坦承與國中之初戀男友即被告李明晃至歐遊國際精品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參警卷第10至11頁),互核相符。且上開被告陳美琦手寫筆記亦記載:
直接進入歐遊汽旅發生第1次關係。你我昔日是戀人...(僅發生1次關係)其餘沒有等語,有被告陳美琦手寫筆記1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頁)。而觀諸卷附之陳 凱莉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叔叔我是凱莉媽咪請我轉告你你們在一起的事情不要承認爸比知道你們有出去吃飯做場不知道你們有一起」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可佐(參偵卷第17頁);另被告陳美琦與被告李明晃之對話紀錄亦提及「我跟老公認錯了,他也原諒我和你發生哪種不正常的關係,我們也不能這樣再繼續錯下去了,請不要再聯絡了,我不會再對不起老公和我的家人」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可佐(參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陳美琦原有為被告李明晃遮掩之意,然因遭其配偶即告訴人發現後,始將事情告知告訴人乙節,而被告陳美琦於警詢時稱:係告訴人發現後向伊詢問此事,伊始向告訴人坦承此事等語(參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在媳婦手機發現有傳送訊息給被告李明晃說被告陳美琦與被告李明晃在一起要隱瞞伊的文字內容等語(參警卷第11頁),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陳美琦、告訴人之陳述均互核相符,亦徵被告陳美琦上開自白為真。則本案除被告陳美琦之自白外,尚有告訴人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美琦手寫筆記等證據可資補強,故被告之辯護人稱本案僅被告陳美琦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應無可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陳美琦於偵查中雖曾否認與被告李明晃發生性交行為,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美琦手寫筆記照片後,被告陳美琦即自承:當時確實是寫要保全被告李明晃,在107年5月26日下午在歐遊國際精品旅館有與被告李明晃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語(參偵卷第10頁背面),且觀諸上開筆記內容提及「原想保全你,但我能力不足,老大已對你我二人提出告訴,以下是我筆錄重點」,顯見被告陳美琦於偵查中一度改稱並無發生性交行為係為避免被告李明晃牽涉其中,被告陳美琦該部分陳述自難遽採為憑。再本案被告陳美琦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均繫屬於本院,倘被告陳美琦與告訴人係為聯手詐害被告李明晃,何以告訴人仍對被告陳美琦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損害賠償,顯然與常情有違,辯護人稱被告認為本案係告訴人與被告陳美琦為詐害伊云云,顯僅係被告臆測之詞,要難採憑。
(三)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陳美琦,待證事實為詳予調查被告陳美琦對被告李明晃身體特徵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李明晃與被告陳美琦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已有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明晃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之通姦罪;被告李明晃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被告李明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琦、李明晃:1.均明知被告陳美琦係有配偶之人,仍發生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及婚姻和諧,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2.被告陳美琦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明晃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被告陳美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李明晃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48號被告陳美琦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三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晃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琦為翁一民之妻,係有配偶之人,李明晃亦明知其情,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下午,在嘉義市○○路○○○號「歐遊國際精品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翁一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美琦之自白,
(二)被告李明晃之供述,
(三)告訴人翁一民之指訴,
(四)臉書、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美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李明晃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