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被告石美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4或25日間某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8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美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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