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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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號異議人 侯尚
卓承廣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此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10日抗告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然本件異議人於100年7月21日收受地方法院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0年7月31日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8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違上揭規定,本院100年9月23日100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以其抗告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主張稱其等非對於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提起抗告,係對於原審訴訟執行程序有誤提起抗告,故其對於法院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起抗告,不應準用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規定,且其另有具狀補提抗告理由云云,然異議人100年8月9日之抗告狀聲明三即請求「廢棄原審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176號供擔保裁定,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足見異議人主張其非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提起抗告云云,顯無可取。異議人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良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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