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美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2年10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2年11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美玲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0弄00號旁空地飼養雞隻,該等雞隻之雞啼聲已妨害公眾安寧秩序,遂認聲明異議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函添具意見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在上址飼養雞隻,於每日凌晨4、5時許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秩序,經多名鄰居指證確有此事,並經該機關員警於同年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至現地蒐證查明屬實,堪認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情事;再者,原處分書於同年11月13日晚間8時15分即已送達予聲明異議人,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遲至同年月22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已逾同法所定聲明異議期限,爰請求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略以:其飼養雞隻係因家中親人坐月子所需;且雞隻啼叫乃大自然無法限制;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噪音限制係於晚間10點,鄰居所言會造成失眠問題實過於牽強,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員警查獲後以處分書裁處罰鍰,原處分書於102年10月22日作成,並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明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標籤貼於聲明異議狀首函文可按,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復無不合法定程式可命補正之事項,故原處分即告確定,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權業已喪失,爰依法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權既已喪失,本件就實體事項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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