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閔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閔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食用麻油雞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暨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而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被告劉閔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閔雄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6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欲前往埔心鄉中正路接送友人。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埔心鄉正義路口,因車身搖擺不定,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0.7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閔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王元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