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葉淑玲 相對人 黃瑞安 關係人 黃瑞平 關係人 黃釗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瑞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葉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瑞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淑玲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8日腦性麻痺病疾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葉淑玲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黃瑞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林叡鴻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出生後三個月經診斷為腦性麻痺,經治療後仍臥病在床、四肢無力,合併癲癇等病症。個案目前需他人全時照護,無法自由行動,無法表達及言語,其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配合施測已極差或喪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12月30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葉淑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黃瑞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葉淑玲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瑞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葉淑玲、關係人黃瑞平、相對人之父親黃釗慶及其他親屬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葉淑玲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日後處理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葉淑玲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瑞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以上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葉淑玲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葉淑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瑞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