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仍酒後騎乘機車,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有可議。又其前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既經前次偵查程序,自應明知酒後騎乘機車為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於前次犯行後未及半年又再犯本次犯行,足見其對政府之禁令毫不在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16號被告林東儀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儀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十甲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芬草路與碧興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林東儀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東儀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