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它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無物,有害於交通安全,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06號被告陳吉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洋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段○○○○○○號居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