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請人 吳忠盈 相對人 吳鄭秀琴 關係人 吳明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鄭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吳忠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吳忠盈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八十餘歲之高齡,患有老年癡呆症及譫妄,經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吳忠盈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明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尚能識明親屬人別,但對簡單生活詢問答非所問;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數年前開始記憶不佳,行為有異,經診斷為失智症,經治療後仍認知功能退化,說話不對題,無法清楚辨認家人。個案目前需他人全時照護,以鼻胃管進食,知道自己姓名而僅能辨識長孫,其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極差或喪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12月30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吳忠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孫,關係人吳明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吳忠盈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明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吳忠盈、關係人吳明通、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吳月裡、 吳淑娟吳淑華 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吳忠盈及關係人吳明通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遺產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吳忠盈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明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以上有同意書數紙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吳忠盈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忠盈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明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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