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瑞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楊慧萍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瑞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瑞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羅瑞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7鄰山下63號 黃瑞文 (另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計3.48公克)、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0.0484公克)、玻璃球2個、分裝勺及玻璃管各1支、海洛因殘渣袋8個、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28個,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又刑分主刑及從刑,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96
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員警固在黃瑞文住處房間、不詳人之錢包及工具間垃圾桶內分別查扣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共計3.48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48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8個等物,然其中查獲之安非他命2包係黃瑞文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5頁),又其餘扣案之毒品,並非在被告身上查獲,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5頁),而證人黃瑞文、 饒瑞暐 、 林家正 亦均證稱不知該等毒品究係何人所有,有其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73頁),在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毒品與被告之施用行為有何關聯之情況下,就本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等,尚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經警搜索查扣之玻璃球2個、分裝勺及玻璃管各1支、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28個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涉,自更不得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