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勝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之麻監裁罰字第裁75-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勝裕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勝裕於民國99年1月29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田街口處,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舉發「⒈闖紅燈(文信路左轉文田街)。⒉開車未繫安全帶」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0月4日裁處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元(闖紅燈罰2,700元、開車未繫安全帶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闖紅燈記3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9年1月23日10時20分左右在竹北開小自貨車,副駕駛座坐我太太,在十字路口左轉時速很慢,轉到左邊時才黃燈即停車,員警從後面來說我闖紅燈,而且攔下時我安全帶也拆下了,又多1條沒繫安全帶的罪名,然後就開單叫我簽名,我不簽,他又說我任意停車,沒帶駕照及妨礙公務等好多罪名,經過我申訴後,竹北分局回函說員警不能及時照相存證,反叫我拿出沒闖紅燈的證據,而且如果我當時真的有闖紅燈或沒繫安全帶,員警為什麼不拆牌照或扣行照呢?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警當場攔停舉發「「⒈闖紅燈(文信路左轉文田街)。⒉開車未繫安全帶」違規乙節,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瑞淇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你的職務是否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是」、「(本件取締經過?)隔了1年,當時情形不記得了」、「(異議人怎麼闖紅燈,何時開始未繫安全帶,你記得嗎?)都不記得了,他如何闖紅燈,如何未繫安全帶,我在什麼時地發現攔查,因為時間太久,我完全不記得了。只記得我開單給他,開單時他有求情,我不同意,他就生氣、拒簽,事後否認違規」、「(當時有跟你一同執勤的人?)當時只有我1人」、「(該路口有監視錄影帶?)無。」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勾稽證人上開證詞,其對當時的細節已不復記憶,顯見證人對於當時舉發過程已無法為完整而連續之證述,復無其他證人在場佐證,自難立證其親眼見聞之違規經過確屬可信。此外,證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查明佐證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及第31條第1項之開車未繫安全帶行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得有不利異議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定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以異議人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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