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李秋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蘇李秋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李秋蓁於民國99年7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華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0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與甲方車(3H-4195號)互相擦撞,甲、乙雙方均下車察看,因在路中央,雙方同意叫警處理並約定移車至路邊等候,本人移至前方10公尺左右路邊等候至少10分鐘以上,未見甲車駕駛才離開,本人絕無駕車逃逸,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做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罰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處罰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行為後駛離現場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並未處罰過失。易言之,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尚須該汽車駕駛人對於自己肇事有違反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擦撞第三人 溫淑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駕駛上開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予認定。然異議人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閻昱程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違規是你舉發的?)是」、「(你如何發現異議人的車有擦撞到被害人的車子?)案發當時我未發現,因為當時我巡邏」、「(如何發現?)99年7月29日下午14時多,被害人報案,他說有車禍發生,有告知我們對方的車號,我們想調閱監視器,但肇事路口並無監視器,我們依被害人所說的車號與特徵,在肇事前一個路口有調閱監視器,讓被害人指認,因而查獲」、「(監視畫面看得出撞擊?)沒有監視畫面」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並未目睹異議人肇事逃逸之過程,於接獲報案後,亦未親赴現場處理,則以證人上開之證述,得否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尚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溫淑宜於99年12月8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的車子如何與JW-4195號車擦撞?)99年7月29日約下午1點半,我從頭份往竹南方向,我走民族路,由東向西直行,就在中華路與民族路口,被一輛車撞到,他是與我逆向,他要左轉中華路,撞到後我下車看,我問他怎麼開車的,他說他在看上面的紅綠燈,我問他怎麼辦,他說停到路邊再說,我停到前面路邊,我不知道他有無停車,也不知道他停何處,當時他未留下電話、姓名,他騙我,人就走了」、「(有無可能異議人不知道你停在何處?)不太可能,往前走就只有那個位置,我等了10分鐘,他都未出現」、「(你確定你路口的4個角落都有查看?)有」、「(你覺得異議人是故意肇事逃逸?)這是一場誤會,我們彼此停在不同的方位,看不到對方,對方應該有等我」等語(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證人即3H-419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車主溫淑宜並不確定異議人是否將車停留在事故現場,則不排除異議人確有將車停留在現場,而溫淑宜未見到其車輛,即誤以為異議人肇事逃逸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其肇事後有將車子停留在現場等候,嗣雙方各自看自己車輛後都離開現場,其並無逃逸之意圖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此外,本件舉發警員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查明佐證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駛離肇事現場時,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駕駛行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遽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