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 洪麗紅 被告 陳枝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枝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9日結婚,約定夫妻共同住所設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詎被告自94年3月間起,與異性女友私奔,離家行方不明。原告在94年間曾報警協尋均無所獲,迄今已逾7年。被告離家期間未有負擔家庭生計及扶養子女責任,拋妻棄子置原告母子於不問,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除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各乙件為證外,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慈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亦無提出書狀或舉證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待證: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待證:被告自94年3月10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曾經原告通報失蹤協尋)各乙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頁-第17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慈萱到院證述:爸爸(按即被告)在我國小三、四年級時,距今約7年前,爸爸就沒有回來看過我們,爸爸是跟外面的女人跑了,他跟異性的事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他現在與那個女人住在高雄前鎮一帶,但不知詳細地址。爸爸離家期間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也沒有探視過我們,從來沒有聯絡過。(問:離家期間,誰在支撐家庭生活?)媽媽,我們有領低收入戶的補助金,媽媽心智障礙也有補助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審酌證人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平日相處互動當知之甚詳,且其證述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核相符,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被告既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亦無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舉證反辯,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蓋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義務,此義務均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本質與要素,如有違反之者,則婚姻之目的不能達致,故夫妻之一方違反上述同居及扶養義務者,即為遺棄,自得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本件被告陳枝竹因外遇緣故,自94年間起即棄家庭於不顧,離家行方不明已逾7年餘,期間未有履行同居義務,亦無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擔負對原告母子之扶養義務,主觀上顯已棄絕原告,有遺棄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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