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豊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豊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3日假釋出監,至98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2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9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至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自100年
8月19日至101年1月12日)。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5日9時30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尿並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2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早於82年間起,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竟屢犯不改,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後之假釋期間,再度犯下本案之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顯見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自白全部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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